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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的伤】在校学习排练舞蹈摔伤谁担责?

(在校排练舞蹈摔伤谁担责?)小华今年八岁,是某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小华从小就喜欢跳舞,是班级的文艺骨干。今年六一节前夕,小华在参加班级组织的六一节目比赛排练中,由于排练场地凹凸不平,而且舞蹈动作难度较大、舞蹈老师又不在现场,小华摔倒,导致骨折。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发后,小华父母很是气愤,找到学校相关领导,要求学校赔偿相关费用,但学校拒绝了小华父母的要求。为了维护小华的合法权益,小华父母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华为无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应尽较高注意、管理义务。小华是在学校组织的节目排练中摔伤,属于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学校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判决该学校向小华支付一定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生损害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行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具体到本则故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华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应向小华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着其它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的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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